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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晓静律师专注于婚姻继承家庭法律事务多年,拥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娴熟的办案技巧,在离婚纠纷、家庭财产纠纷、赡养抚养纠纷、析产继承、家族企业财产分割等方面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能够针对具体婚姻家庭案件制定专业的法律服务方案。 曹晓静律师作为有温度的婚姻律师,尤其擅长婚姻继承家庭纠纷的调解、情感疏导、心理辅导,在法律的基础上,加入心理咨询辅导,化解双方的情感纠纷,以最短时间、最小成本、最小伤害、最小代价解决家庭纠纷,用最优的方式解决家庭问题。 出版书籍 《恋爱婚姻家庭继承240问》 《律师来了——关于妇女儿童老人权益保护纠纷》 《继...[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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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前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哪些算是彩礼 (附案例)
来源:www.hun-inlawyer.com 作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21-01-20
彩礼并不是法律上的术语,它是一种民间风俗,一般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在订立婚约前后,向女方支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般包括现金、首饰、车、等贵重物品。交往中的日常消费包括吃饭、相互赠送的小礼物等不应属于彩礼。
一般来说,认定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彩礼,应该看它是否具有以下特征:
(一)给付彩礼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是认定彩礼的前提。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财物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例如,一方按当地风俗,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一般应认定为“按习俗给付彩礼”。对此,主张要求返还彩礼一方,应首先举证证明,其给付的财物应为按当地结婚习俗而为给付。
(二)给付时的直接目的为缔结婚姻。社会生活中,一方婚前给另一方财物的情形比较普遍,但就其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而言,则大有不同。彩礼的支付应该是以结婚为明确的目的,否则只是一般的赠与,而不属于彩礼。因此,如果男方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与婚姻无关,则不应认定为彩礼。
给付财物的价值较大。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其给付标准远高于日常生活的一般赠与。如果男方婚前给付的仅是数额较小的“见面礼”、“过节礼”,或者价值较小的饰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认定为彩礼。至于应当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人民法院一般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尤其是男方自身经济条件酌情确定。
参考案例:
2013年12月份,朱某、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因朱某在外工作,孙某曾赴外地与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2014年4月21日,朱某共购买价值23861元的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赠予孙某。2014年9月17日,朱某又汇款5000元给孙某,用于其学习驾驶资格证。2015年1月份,双方因故分手。2015年4月21日,孙某汇款17000元给朱某。后朱某起诉要求对方返还剩余的其它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在庭审中自认诉称款项中的5000元是给孙某用于学习驾驶资格证的费用,故该笔款项系赠予法律关系,而非彩礼范畴,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而对于朱某主张的其余款项2386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同居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朱某、孙某在恋爱之后虽然同居生活,但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孙某应返还朱某彩礼。但考虑到双方已经实际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而孙某也返还给朱某17000元。综合以上情况,酌情决定剩余6861元不予返还。遂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三金”及为被上诉人累计汇款2万余元,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出示双方之间关于分手以及被上诉人返还“三金”及财物的证据,此证据足以说明双方之间不仅仅存在返还“三金”,还存在财物的情形,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分手及返还“三金”、财物的承诺系自愿、合法行为,其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2、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三金”为彩礼应该返还,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已经返还“三金”或双方达成变卖“三金”的约定情况下,认定其返还17000元为双方达成变卖后履行返还彩礼的事实,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所购买的“三金”价值23861元,按照目前市场价值远远不可能贬值到17000元,黄金具有收藏价值,上诉人完全可以自己收藏。被上诉人已经说明“三金”不适合邮寄,会通过他人转交给上诉人,说明被上诉人承诺“三金”需要返还以及会通过他人予以转交;3、双方并未实际同居生活,双方仅有一次前往北京游玩约1个月时间,彼此互相尊重,处于热恋期间,上诉人为了生活四处奔波,被上诉人长期生活在老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同居并对返还彩礼加以结合认定,于法无据;4、一审法院认定汇款5000元系赠与法律关系,于法无据。双方之间有多次金钱往来记录,上诉人所出示的为被上诉人未归还的一笔。被上诉人承认收到该笔费用,也未抗辩系赠与,一审法院如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认识到分手一年之久,期间双方以夫妻名义在外务工,并同居生活。2014年4月份,上诉人购买价值23861元的“三金”赠与被上诉人,××××年××月××日又汇款5000元给上诉人用于学习驾驶执照,后因上诉人反悔在铜山区茅村镇街上购买婚房的承诺,要回安徽省结婚,从而发生纠纷,导致分手。对“三金”问题,双方达成由被上诉人返还17000元现金,此事一次性了结的协议。被上诉人如约返还三金折价款,且上诉人已收到,双方就“三金”问题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汇款5000元用于学习驾照,该笔款项系赠与法律关系,而不是彩礼,不应返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朱某购买价值23861元的“三金”给付孙某具有特殊的象征性意义,是为了缔结婚姻而赠与,应当认定为彩礼,现双方不能履行婚约,朱某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但双方于2015年1月、2月期间就彩礼返还事项曾有过沟通联系,后孙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朱某汇款17000元,而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相关彩礼给付情况,在此种情况之下,考虑双方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原审法院酌定购买“三金”款项扣除孙某向朱某所汇款项后,余款不再返还,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应予维持。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互有金钱往来而不加任何附加条件,是一种赠与行为,本案中,朱某汇款5000元给孙某用于学习驾驶执照,即属于一般赠与,原审法院判决不予返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自于北大法宝: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268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