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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买的房子,一定就是婚前个人财产吗?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20-04-17

案情简介:

     张明和王芳是大学同学,同时也是男女朋友关系。毕业后二人的感情也没有因工作的原因冲淡。2007年在双方登记结婚,并在双方家长的见证下举办了浪漫的结婚仪式。在结婚前夕,在双方父母的资助下按揭购买了一处房产,并登记在张明名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王芳的法律及风险意识比较强,在协商写双方签订了一份《婚前财产约定》,约定: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如果双方感情破裂离婚,房屋均等分割;双方名下的其他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

   出轨并不是导致夫妻离婚的主要因素。再长情的告白也抵不过生活的柴米油盐,双方的感情在点滴生活中逐渐磨灭。加之经过职场的洗礼,双方的价值观、精神层面的差距越来越大,王芳亦无法忍受张明的各种行为。于是找到我们代为提起离婚诉讼。

 

法律分析:

1、在本案中,没有判决离婚的有利影响因素,第一次起诉可能难以解除婚姻关系,需要做好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的准备。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在这里需要提醒大家的是,不是具备上述情况即必然解除婚姻关系,而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有利影响因素。

2、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张明的婚前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二十九、【有婚意的婚前购房】婚前由双方或一方出资,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产,有证据表明双方是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为目的购房,在离婚时应考虑实际出资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有无子女等情况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涉案房屋是在结婚前夕,在双方父母的资助下购买的婚房,且婚后订立《财产约定》,足以证明双方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购房。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结果:

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判归张明所有,并支付王芳房屋现值一半的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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