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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律师离婚房产分割成功案例

来源:原创   作者:曹晓静  时间:2016-08-2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2288号

 

原告周X,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英。

委托代理人王左平,女,1965年3月6日出生。

被告谭X,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张明英、王左平,被告及其代理人曹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现因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闹不断,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婚后好逸恶劳,不孝敬父母,不尽家庭义务。2013年7月7日原告说因为地铁太挤,离上班地方太远,不想受苦,想回家去,就离家出走了。10月还纠集人到我母亲那里闹事,我当时报了警。现在我也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认可共同生活至2013年7月7日,发生矛盾后原告搬出,双方分居至今。

2012年4月28日,被告(买受人)与北京三元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房),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74268元。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了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53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27日,尚欠本金509849.43元。庭审中,双方就上述房屋分割意见达成一致,被告与北京三元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房),项下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贷款由被告自行偿还,被告给付原告220000元。

2013年3月4日,被告(买受人)与蔡XX(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090000元。签订买卖合同同时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0000元,拟贷款金额为800000元。2013年4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庭审中,双方确认X房屋现价值为2100000元。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双方2013年3月4日共同出资购买了X房屋,经协商,约定上述房产的全部产权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被告的份额为三分之二,原告的份额为三分之一。该协议中有丙方,丙方证明以上约定均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内容,但实际上并没有丙方参与,该协议仅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原告认为因为该协议没有丙方签字,且协议内容未协商一致,故不认可该协议。被告认可该协议,并称债务应该均分。

庭审中,双方确认各自名下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归各自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750元。

经查,被告名下卡号XX建行帐户内截至2014年2月11日余额为0元。被告名下卡号XX农行帐户内截至2014年2月11日余额为18元,其中2014年1月9日转帐支取12680元,被告称存入另一农行账户中。被告名下卡号XX二的农行帐户内截至2014年2月25日余额为98.2元,其中2014年1月21日支取41571.8元,被告称用于信用卡还款,欠款为律师费和消费。

2013年9月26日,被告获得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一个,有效期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称至今未购买车辆。

庭审中,原告称其给付被告几万元现金用于购买XX房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全部购房款由其支付。

被告称以下借款系因购买XX房屋发生:

1、2013年1月4日、2013年3月11日两次向兴X借款共40000元。原告对该笔不予债务认可。

2、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2日,两次向王X借款共27万元,原告对此债务认可。被告称现已偿还7万元,并提交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王X代周X收到谭X交来7万元,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代收款人王X。原告称并没有收到该王X给付其该7万元。

3、2013年3月11日,向李X借款140000元,原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

4、2013年3月11日,向邱X借款405000元,原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

5、2013年3月11日,向杨X借款300000元,原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

6、2013年3月11日,向建设银行信用贷款20万元,原告对该笔债务真实性认可,但对于款项用途提出质疑。

7、2013年5月28日,因购买XX房屋向华夏银行贷款770000元,原告对于该笔债务认可。

经查,被告名下农业银行卡号XX账户(以下简称3510农行账户)内购房前后大额交易明细如下:2013年1月4日,网银转帐存入200000元,被告称系兴X借款;2013年1月13日,网银转帐支出53554元,被告称为帮同事完成存款任务,给付同事用于购买理财,后于2013年2月28日提前支取20000元支付房款;2013年1月30日,转出10000元;2013年3月3日取款20000元,被告称用于支付房款;2013年3月4日,存入80000元,被告称系向王X借款;2013年3月4日,转出80000元,被告称用于支付购房款;2013年3月11日,存入140000元,被告称系向李X借款;2013年3月12日,存入190000元,被告称系向王X借款;2013年3月12日,转出330000元,被告称存入另一张农行卡内;2013年3月16日,转入220000元,被告称系另一张农行卡转入;2013年3月18日,消费220000元,被告称购买基金;2013年3月25日,赎回220101.78元,被告称系赎回基金;2013年3月26日,转出220115.49元,被告称转入另一张农行卡内;2013年3月26日,转出25000元;2013年3月26日,现支15000元,支取该款项后该农行卡帐户余额为10000元;2013年3月29日,转出30000元,被告称用于支付购房款,转出该款项后,该农行卡帐户余额为42042元。

被告名下农业银行XX账户(以下简称1401农行账户)内购房前后大额交易明细如下:2013年3月11日,转入20000元,被告称该款项系向兴X借款;2013年3月12日,转入330000元,被告称由3510农行账户转入;2013年3月12日,转出150000元,被告称用于支付购房款;2013年3月16日,转出220000元,被告称转入了3510农行账户;2013年3月26日,转入220115.49元,被告称由3510农行账户转入;2013年3月26日,转出25000元;2013年3月26日,转出134000元,被告称用于支付购房款;2013年3月28日,转出72042.55元,被告称转入了3510农行账户,转出该款项后,该农行账户内余额为0。

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卡号XX账户(以下简称8674建行账户)内购房前后交易明细如下:2013年3月11日,转入405000元,被告称系向杨X借款;2013年3月11日,发放贷款200000元;2013年3月11日,转入300000元,被告称系向邱X借款;2013年3月12日,转出906000元,被告称系支付购房款,转出该款项后,该账户余额为259.18元。

对于购房款支付情况,被告陈述如下:(1)2013年3月3日通过3510农行账户支付20000元;(2)2013年3月4日,通过3510农行账户支付80000元;(3)2013年3月12日,通过8674建行账户支付906000元;(4)2013年3月12日。通过1401农行账户支付150000元;(5)2013年3月28日,通过1401农行账户支付134000元;(6)2013年3月29日,通过3510农行账户支付30000元。

被告因购买XX号房屋,向华夏银行申请的房屋抵押贷款770000元,每期还款额为5229.27元,贷款由被告偿还。

被告称因偿还贷款,2013年11月27日向李X借款15000元;2013年12月21日向谭X借款20000元。

被告称2013年1月,因筹办婚礼,向梁X借款200000元,后于2013年5月16日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200000元用于偿还梁X。

被告称向王X的还款70000元系其向徐X所借。

另查,被告称其向华夏银行贷款600000元,此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

经询,双方称2013年7月7日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X小区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内,7月7日后原告搬出另行租赁房屋居住,此后双方各自负担房租。原告称601号房屋房租为2100元,被告称为2500元。XX号房屋取得后出租,租金每月3500元由被告持有。

原告称601号房屋内有双方共同财产苏泊尔电饭锅一个、木制小衣柜一个、被子两床、被套两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贷款合同、还款明细、交易查询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结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考虑到双方感情的现状,再维系这样的婚姻关系已不利于任何一方的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XX号房屋,此房屋由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双方已就该房屋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该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至被告名下,本院将对《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房)项下的权利义务主体予以确认。

对于XX号房屋,该房屋取得时间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分割。对于分割比例,原被告曾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对于XX号房屋份额做出过约定,该协议仅涉及双方婚内取得XX号房屋份额,且经原被告签字确认,故虽未有丙方参与,但该协议依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发生效力。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本院将考虑该协议对于份额的确认。该协议仅对XX房屋份额做出了约定,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购房款来源多是借款,如涉及该房屋的债务平分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处理涉及该房屋债务时也应参考此分割比例。本院在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时将一并考虑债务承担情况,对于房屋折价款作出认定。

双方对于各自名下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分割意见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原告所称家具、家电及小客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上述财产,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名下现存款数额过低,本院不予分割。

对于债务情况,被告称因购买XX号房屋所发生的债务来源清楚,用途亦是作为购买婚后共同房屋,本院将予以确认。被告2013年5月16日向中国银行借款200000元,原告作为借款人亦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对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称该笔款项系偿还梁X欠款,梁X未到庭陈述,对于被告所称该笔欠款,本案中无法确认,故对于向中国银行借款200000元,本案中不予处理。在离婚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才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及款项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被告在购买XX号房屋前后的银行明细,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曾转出53554元,被告称该笔款项用于帮助同事购买理财产品,并称于2013年2月28日取出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但根据被告自述的购房款支付情况,并没有2013年2月28日的付款,故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补偿款。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支付完XX房屋最后一笔购房款,被告3510农行帐户尚有余额42042元。本院对于被告所述购房款全部来自于借款的陈述予以了确认,故在购房款全部支付后被告帐户中的余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考虑到双方于2013年7月7日开始分居,共同生活期间较短,本院将结合双方实际收入情况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

原告对XX号房屋租金分割的请求,考虑到被告租房居住亦会支出费用,故本院认可被告陈述,认为该房屋租金已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对于被告所称其向华夏银行贷款600000元,该债务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X与被告谭X离婚;

二、被告谭X与案外人北京三元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房)项下权利义务由被告谭X享有和承担,尚欠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贷款由被告谭X自行偿还,被告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折价款二万二千元;

三、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养老保险归各自所有,被告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折价款三千七百五十元;

四、北京市朝阳区X房产归被告谭X所有,尚欠华夏银行贷款由被告谭X自行偿还,被告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房屋折价款二万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七角四分;

五、被告谭X名下存款归其所有,被告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补偿款五万元;

六、对王X所负二十万元债务、对兴X所负四万元债务、对李X所负十四万元债务、对邱X所负四十万零五千元债务、对杨X所负三十万元债务、对建设银行所负二十万元债务由被告谭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X负担2500元,(其中75元已交纳,另2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由被告谭X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数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

                                 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顾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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