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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律师遗产继承成功案例--“声明”是遗嘱吗

来源:原创   作者:曹晓静  时间:2016-08-06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11018号

原告李某1,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2,女,1961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被继承人李某3于2015年1月10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其名下的财产由李某1一人继承。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确定李某1继承被继承人李某3名下的存款、租金、理财金等共计1521131.79元;2、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由李某1继承被继承人李某3名下3套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某房产;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1号房产、2号房产;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2辩称,自书遗嘱由继承人自己书写、签名、时间。遗嘱必须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符合形式要件不一定是遗嘱。原告提交的声明没有涉及被继承人死后财产处分的内容。被继承人没有处分死后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标的物、数量、具体内容。被继承人一生谨慎,该份声明颠覆了被继承人的行事风格。生命的落款时间与客观事实相悖。该期间内,被继承人多次表示,遗产问题由我和李某1协商解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请求,要求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3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其妻袁某于1995年去世,其二人共生有二名子女即原、被告二人。李某3父母、袁某父母均已去世。李某3去世时遗有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内存款6076元、北京银行帐户内存款96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存款7226元、北京银行理财金帐户1468646元。李某3去世时遗有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某房产、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1号房产、2号房产。本案中原告所属房屋租金一节,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李某1未向本院提供所收租金去向的证据。

李某3于2013年12月2日书写声明,该声明记载内容为:我的动产及不动产即包括房屋、存款、理财金等均归我的儿子李某1所有。上述内容与其他人无关。对于李某3书写的声明,原告李某1认为系李某3所立的遗嘱,被告李某2则认为声明中未记载对死后财产的处分,亦未注明财产的位置和数额,故该声明不构成遗嘱。除被继承人李某3书写的声明外,被继承人无其他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2015年2月10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李某1和李某2就双方父亲李某32015年1月10日去世时在其名下的三套房产申请办理了分割公证。现对双方父亲李某3去世时在其名下的139万元人民币存款进行分割并声明如下:1、李某2拿走其中100万元整,剩余39万元及利息归李某1。2、双方在银行开共管保险箱,存放双方父亲李某3存有上述款项的银行卡及U盾。3、在双方分别完成三套房产过户手续并取得更名后的房产证后,于2015年7月9日,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李某2支付其父名下存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手续。另外上方取得公证书同时,李某1向李某2移交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两套房产。李某2向李某1出具收条,双方就此两清,互不相欠。此外,李某2于2015年3月23日后不迟于31日,将存放在李某1家里多年的个人物品,包括其个人和其与父亲李某3合影照片取走。其他与其父李某3有关的其他任何个人财产物品,归李某1所有。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在协议上均签字。

本案审理中,原告李某1所述协议因被告李某2不同意继续履行而解除,被告李某2则认为协议并未解除,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该电话录音显示原、被告上方就遗产分割进行协商过程,原、被告在录音中均表示服从法院的判决结果。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某2起诉状一份,该起诉状显示原告主张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告李某2表示该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起诉。原、被告当庭表示双方未签署接触双方协议的书面协议。

现原告李某1诉至本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3名下存款、租金、理财金共计1521131元,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房产、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1号房产、2号房产归李某1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李某2承担。被告李某2则认为双方达成协议,应按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经本院调解,但各方各持己见。

另查,本案审理中李某2起诉李某1法定继承一案,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2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房产、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1号房产、2号房产;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理财金及房屋租金共计1524785元,诉讼费由李某1承担,李某1当庭提起反诉,庭审中李某2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信、李某3帐户明细、理财金帐户明细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声明、协议、录音光盘、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起诉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李某3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故继承自该日开始。其妻于1995年去世,二人遗有二名子女即李某1、李某2,故二人为被继承人李某3的合法继承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房屋和存款,系被继承人李某3的合法财产,故上述财产应为被继承人李某3的遗产。对于房屋租金一节,李某1认为系被继承任李某3的遗产,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李某1未向本院提供所收租金的去向的证据,故本案对此不予认定,当事人发现新的证据时可另行解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李某3书写的声明是否构成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制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现效力的法律行为。基此可认定,遗嘱系立遗嘱人对死亡后遗产的处分。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3在抬头处未注明遗嘱,根据声明所记载的内容虽注明对财产所有权的处理,但转移财产的界点未注明系在被继承人李某3死亡后,故无法认定被继承人李某3所书写的声明构成遗嘱。即使被继承人李某3欲转移财产,被继承人李某3于2013年12月2日书写声明,被继承人李某3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此间被继承人亦有充足时间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李某1所述声明构成遗嘱一节,本院不予采信。李某2所述声明中未注明财产的位置和数额,该声明不构成遗嘱,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未要求遗嘱中注明房屋和财产的位置和数额,故对李某2所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继承人李某3书写的声明不构成遗嘱,被继承人李某3未立有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去世后,李某2与李某1达成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遗产的处分行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李某1所述协议虽已成立但未生效,于法无据,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协议是否解除一节,李某1认为李某2明确表示不按照协议履行,其就所述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及录音,该录音证据内容记载系李某1与李某2就遗产协商过程,李某2在录音中多次提到均服从法院的裁决,对于起诉状,被告李某2表示其系因被继承人未立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起诉,后被告李某2撤回起诉,并表示同意按照协议进行分割。鉴于李某2与李某1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原告李某1所提交的录音和起诉状尚不足以证明协议业已解除,故应认定该协议尚未解除。对于原告李某1所持协议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李某1与李某2均应按照协议内容继承遗产。

李某2本案提起法定继承诉讼,李某1当庭提起反诉,庭审中李某2撤回诉讼,对于李某1提起反诉,本案继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3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房产归原告李某1所有。

二、被继承人李某3名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1号房产、2号房产归被告李某2所有。

三、被继承人李某3名下存款1482913元,其中482913元归原告李某1所有,1000000元归李某2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4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962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962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淑云

                                    审判员  田志鹏

                                人民陪审员  孟庆发

                               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必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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