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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有权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赠与合同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1-16
一、案情
1999年洪某与胡乙之父胡甲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洪某与胡甲居住在焦王庄村的平房里。该平房的宅基地登记在胡乙名下。2005年焦王庄村拆迁。2005年10月28日,北京东安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乙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该公司给付胡乙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286 726元。胡乙应当在2005年11月13日前完成搬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焦王庄村委会与胡乙签订周转楼协议,约定村委会给胡乙提供一套周转楼房,胡乙负担周转楼房的相关费用(水电费、暖气费)。村委会将所欠胡乙的楼房交付给胡乙后一个月内,胡乙必须无条件将周转楼房归还给村委会。协议签订后,洪某与胡甲在该周转楼内居住,胡乙未在该楼房内居住。
2009年12月15日,胡甲与洪某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的内容为:2004年,焦王庄村委会给每人补助57平方米房子,洪某、胡甲每人得到57平方米房子补助。洪某、胡甲自愿将各自的57平方米补助无偿转让给胡乙。根据村委会的证明,这57平方米包括平价40平方米和优惠价17平方米。
2009年12月24日,村委会(甲方)与胡乙(乙方)签订拆迁购房合同书,约定胡乙在册人口5人,按村委会拆迁安置方案可购买楼房285平方米。乙方现购二居室一套,面积92.33平方米,应交房款143 111元。乙方余下二居室两套,平价面积107.67平方米,优惠价面积85平方米,期房款352 760元。胡乙已经交纳了上述房款共计495 871元。2010年5月,胡甲去世。2010年6月30日,洪某因病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糖尿病。此后,洪某被其子刘某接回朝阳区居住。洪某有三个儿子,均已成年。2010年10月,洪某起诉胡乙,要求依法撤销对被告胡乙57平方米房屋补助的赠与。
另,在本案诉讼之前,胡乙曾经起诉洪某及其儿子刘某,要求二被告将村委会给胡乙提供的一套周转楼房腾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胡乙要求洪某腾退房屋的请求,但驳回了胡乙要求刘某腾退的请求。此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洪某将其57平方米的购房指标赠与胡乙并在承诺书上签字,赠与合同成立。现胡甲已经去世,而洪某又身患重病,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在其子刘树芳处居住生活。洪某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因此,洪某要求撤销对胡乙57平方米购房指标的赠与,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4条、第195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洪某赠与被告胡乙57平方米购房指标的行为。
一审判决后,胡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洪某要求撤销赠与胡乙57平方米购房指标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洪某在胡乙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时,是基于二位老人可以在胡乙购买的住房及享有的周转房内居住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胡甲去世后,胡乙对洪某提出了要求腾退周转房的诉讼,致使洪某无法在周转房居住。现胡乙在其一审答辩状及上诉状中均表示洪某由其亲子赡养,洪某有其他房产可供居住等意见,该意见与洪某在签订承诺书时的理解有较大分歧,属于重大误解。为此,洪某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援引法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支持了洪某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但适用法律明显不同。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4条、第194条、195条的规定及如何适用上述法律。
(一)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4条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该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对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各种有名合同和其他无名合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具有三个特点:1、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2、可撤销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本案中,洪某在签订《承诺书》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那么,洪某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呢?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四个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经验、技能或者信息。(2)必须是对合同内容构成“重大”误解。根据司法实践,“重大”一般包括以下四种情形:①对合同性质发生误解。②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误解。③对标的物的误解。④对合同的标的物数量、质量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以认为符合“重大”的情形。(3)此类合同的签订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因为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也就是说,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胡乙在签订拆迁协议后,村委会提供给胡乙一套周转楼房。胡乙并未在此房中居住,而是将该房交付胡甲和洪某居住多年。由此,洪某在确信胡乙能够保证自身居住的前提下,在《承诺书》上签字,将其57平方米购房指标赠与胡乙。但胡乙在其父胡甲去世不足半年就起诉要求洪某将周转房腾退。这一事实出乎洪某的意料,也违背了洪某赠与购房指标的初衷和目的,使洪某利益受损巨大,属于重大误解。因此,二审法院以重大误解为由支持洪某撤销赠与是正确的。
(二)本案的赠与撤销不适用赠与人撤销权及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
合同法第186条、第192条与第194条是前后对应的关系。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第192条规定了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而第194条则是对撤销权的行使效力的规定。应当说这三个法条之间联系非常密切,不仅规定了赠与人的撤销权,而且规定了权利的行使方式。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不再为赠与行为。洪某赠与房产指标的行为早已经转化为胡乙的购房合同行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因此,洪某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撤销权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规定的三种情形,在本案中均不存在。因此,洪某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
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一条规定了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法定情形。
赠与人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一是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是发生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而不是成立之前。如果自身的经济状况本已十分不好,仍向他人表示赠与意思,实际上其赠与的意思表示多无诚意,赠与合同也无履行基础。二是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致使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或者使个人的家庭生活发生困难,不能维持自己的正常生计,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论赠与合同以何种方式订立,不论赠与的目的性质如何,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尚未履行的赠与义务。也就是说,一旦发生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赠与人无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已经赠与的财产,但有权不再继续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
本案中,洪某在赠与购房指标的《承诺书》上签字。后村委会与胡乙签订拆迁购房合同书,胡乙使用了洪某赠与他的全部购房指标。此时,洪某已经全部履行了赠与义务,不存在“不再继续履行”的问题。故合同法第195条不适用本案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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