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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公房的分割问题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曹晓静  时间:2015-11-06

一、离婚纠纷中公房使用权的补偿

离婚时,若夫妻一方取得了公房的使用权,则没有分得使用权的另一方是否能得到补偿,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 如果没有取得使用权的一方,本来就无权要求承租公房,没有补偿。

2. 如果双方均有权要求取得使用权,但法院判归了一方,得到房屋使用权的一方应当向没有得到房屋使用权的一方进行适当补偿。

那么,“适当补偿”的标准如何界定呢?

公有住房可以按照优惠政策以一定的价格获得所有权,而所有权房屋具有市场价值,因此,该所有权房屋的市场价值由二部分组成:一是原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价值;二是购买依依售后公房产权投入的资金。由此可见,公有住房使用权具有经济价值。公有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因而无法直接衡量其价值。而购买售后公房产权的资金计算有明确的政策规定,所以售后公房的产权市场价值扣除购买售后公房产权投入的资金,即可视为公房使用权价值。当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产权时,房屋的市场价值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当夫妻均可承租的公房未购买产权时,应以公房使用权价值为作为计算依据,以确定不承租房屋一方可得的经济补偿。

二、“部分产权”公房的处理

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如果双方都争房子所有权,对于“部分产权”部分,可竞价解决。谁出价高房子判归谁。

应当指出的是,这是20世纪90年代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

三、“军产房”的处理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件》第4条规定:“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统归军委、总部。其产权产籍由各级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根据这一规定,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代表行使,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丢弃,而损坏或者擅自处置军队房地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营房当事人无权要求分割。

对于营房,当事人只有居住权,无其他权利,既不能购买,也不能置换或上市交易。若婚姻关系解除,基于军人配偶身份共同居住的当事人无权主张居住权,营房不具备福利分房的性质,也不具备一般公有住房所具有的价值属性。因此,军人配偶一方,只能在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42条,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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