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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违公序良俗的赠与合同履行后能否被认定无效?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4-08

 

【要点提示】

受赠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使赠与人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赠与行为,即使赠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也应认定无效并返还赠与财产。

【案件名称】王某诉李某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王某与李某婚姻缔结的过程及婚后的生活情况

王某称,其本人识别是非的能力较差,其与李某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后因在外打听到李某有一些不光彩的事情,故一直不愿意与李某结婚,2009年后,因李某将王某的房产证拿走,才被迫结婚。王某的父亲知晓双方结婚,但根据李某的主张,双方没有举办仪式,以便李某在某区某街道获得一套拆迁安置房屋,但是最后该街道拆迁部门没有安置给李某。婚后王某住在501室东面一间房间中,李某与其前夫魏某、儿子魏某某一同住在靠阳台的另一间房间,王某的房屋钥匙被李某拿走,其平时回家都要敲门。2010年3月,王某的父亲去世时,李某并未参与后事。此后,王某搬至101室居住。王某曾想住在501室,但被在该房屋中居住的魏某用水管逼打出来,不让其居住。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提供由无锡市某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及6名证明人签字的情况证明1份予以佐证,另证人秦小东、马明到庭作证。证人秦小东陈述:(1)王某与李某结婚时并未办理仪式,且平时都看不到双方在一起,王某的父亲去世时也未曾见到李某出现;(2)王某曾告诉该证人,双方并无夫妻生活;(3)在王某父亲火化的当天晚上,该证人与王某一起来到501室,因王某没有房门钥匙便敲门,随后魏某从房内走出,当面就骂王某,该证人看到房间内有两张床,还有一个不满6岁的孩子;(4)王某的房产证和低保卡均在李某处,经该证人与周围邻居讨要,李某才将房产证与低保卡交由该证人保管,该证人保管了3个月后将证件和卡交还了王某。证人马明陈述:(1)王某的智商较低,李某与王某结婚的动机不良;(2)该证人曾听王某说过王某与李某并无夫妻生活;(3)其听说李某前夫和一个孩子住在501室中,李某前夫曾将王某赶出了501室。

李某对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情况证明上签名的都是王某的老邻居,与王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这些人作为邻居无从知晓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夫妻生活,王某也无充足的证据明证其识别能力较差;对于证人证言,因两证人与王某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均是道听途说,与情况证明上的内容不符,应当不予采信。李某表示,双方自2006年相识后以朋友关系相处,并未考虑结婚,直至其与魏某离婚数月后才确立恋爱关系。结婚是双方商量的结果,王某的父亲是知晓的,之所以不办仪式是因为没有钱。

一审法院依法分别对501室承租人杨晓、501室楼下的邻居曹帅及某花园小区内住户多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3份。其中,承租人杨晓陈述:其自2010年3月20日起租住在501室一间房间中,房东即为魏某与李某夫妻及一个孩子。邻居曹帅陈述:(1)其以前在派出所做协管员,认识王某和李某。2009年9月起,李某与其前夫及孩子一起住在501室中。李某平时下楼都戴着口罩和墨镜,有一次李某的衣服掉在该证人家中阳台外,李某来取时也带着口罩,感觉很不正常;(2)李某的小姐妹陈梅告知该证人,李某曾说过她以前在外面骗点钱也就算了,这次骗多了,要出事。其他住户陈述:起初村里的邻居都不知道王某与李某结婚的事情,是在王某父亲去世后才知晓的;王某与李某从未有过夫妻生活,李某都是与其前夫住在一起;李某是和前夫假离婚,为了骗取王某的财产,王某的低保卡、工资、房租都被李某拿走了,且王某父亲去世时李某也未出现,没有为老人送终。王某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李某认为该些证人都是道听途说,不可能知道原被告双方有无夫妻生活。

二、关于赠予协议签订的过程及履行情况

王某称:其是因为房屋产权证被李某强行拿走后才被迫签订赠予协议的,协议是李某写好后让其签字的,王某在签字时并未看清协议内容,其去办理过户手续也是受李某胁迫所为。

李某称:王某曾表示双方结婚后就是夫妻了,遂自愿将房产证交于李某;王某为人老实,虽没有大的能耐,但却有两套房产,故李某才与其结婚,李某在婚前就表示双方结婚后,要拥有房屋的部分份额,王某亦亲口同意,王某家人未善待他,而双方结婚后,李某对王某倍加关心和照顾,王某因感动才自愿将房屋的部分份额赠予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李某提供告白书1份予以佐证。王某表示该告白书系其在受李某威胁的情况下才被迫将李某事先写好的告白书抄写了一遍;告白书中表示要将房子给李某的内容不是其真实的意愿。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05年经拆迁安置取得位于无锡市某区某花园二区327号501室(以下简称501室)、321号101室(以下简称101室)房屋的产权。2009年9月28日,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但是婚后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同居,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2009年10月10日,在双方登记结婚尚未满半个月时,在王某不清楚协议具体内容的前提下,李某让王某在事先拟好的协议保证人处签名,将王某婚前所有的上述两套房产均约定为按份共有,李某分别占80%及70%的份额。事后瞒着王某办理了房屋共有权属登记。王某认为,李某与其缔结婚姻关系的真正目的不是基于夫妻感情,而是觊觎王某的财产。李某以结婚为幌子来骗取财产有违公序良俗,该协议应属无效。为此,王某于2010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王某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赠予协议无效。

被告李某辩称:(1)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有处分的权利。王某自愿将诉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赠予李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2)双方对于诉争房屋的约定自该约定成立时已经生效,且该约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3)双方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李某没有任何诱骗王某的行为,正是由于李某对王某的关心照顾,王某才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予李某并且办理了变更手续。综上,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女方以婚姻的形式掩盖其为获得赠与房屋产权的目的而订立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李某与王某已缔结婚姻关系,婚后不久即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其形式上是合法的,但从本院调查情况分析,王某与李某结婚后不久就分开居住,并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李某存在以合法婚姻为掩盖,骗取王某房产的故意和目的。理由如下:(1)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不正常。李某早在2004年就与魏某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双方直至2008年9月才登记结婚,又于同年12月份登记离婚。在此期间,李某与王某于2006年即经人介绍相识,李某与魏某登记离婚后不久,又与王某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并未办理任何结婚仪式。(2)双方婚后的婚姻生活不正常。虽然李某一直表示双方感情不错,其婚后对王某倍加关心和照顾,但没有具体表现,从王某本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看,在双方结婚后不久,李某即与其前夫魏某及儿子共同住在501室中,且李某与魏某还以夫妻名义对外出租该处房屋,王某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尚无法在该处房屋中正常居住和生活。在王某父亲过世时,李某亦从未出面办理后事,其未尽到一个妻子和儿媳应尽的义务。(3)双方签订赠予协议的原因尚无明确合理的解释。李某与王某在双方登记结婚的两周内即签订赠予协议并办理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且两处房屋的大部分份额均约定为李某所有。李某虽然表示是其对王某关心照顾的结果,但王某称系被迫才结婚和签订赠予协议的。从李某婚后的生活状态来看,李某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且李某曾明确表示系因王某有两套房子才与其结婚,故对于李某陈述的因其对王某关心照顾,王某因感动才将房屋赠予给李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理由,李某在与其前夫魏某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之后又与王某往来,时隔两年后才与魏某办理结婚登记,随后短时间内即办理离婚登记,又在较短时间内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后不足半月便以约定的形式将原系王某所有的两套房屋产权变更为与李某按份共有,李某分别占70%与80%的份额,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李某系以与王某结婚及因婚姻生活赠予房屋部分产权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不当获取房屋大部分产权的非法目的,其行为亦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故该赠予协议应属无效。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关于无锡市新区春潮花园二区327号501室及321号101室两套房屋的赠与协议无效。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赠与财产已经转移且已超过一年,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人是因受赠人用不正当行为促使其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也就是说赠与是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赠与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赠与合同一般都是单务性的,赠与的发生往往基于亲属关系、朋友或者其他道德的原因,所以赠与人的真实意愿决定了赠与行为的合法性。因为受赠人的原因导致赠与人做出了不符合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那么就应从合同无效的角度来认定,而不受行使撤销权一年期限的限制。这样既符合赠与人的真实意愿,又可以让赠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受到侵害,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在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后不足半月便以约定的形式将原系王某个人财产的两套房屋产权变更为与李某按份共有,李某在获得赠与房产后又不履行与王某共同生活的义务,王某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不但没有获得李某对其应有的照顾,而且失去了对该房屋居住、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却由李某和其前夫以夫妻名义居住使用并出租获取收益,证明李某是为了骗取赠与房产为目的,而不是与王某共同生活,结婚只是李某的手段,以夫妻关系名义签订赠与合同也只是为了达到目的使用的一种合法形式。如果不是为了共同生活,王某也不会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李某的行为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特征,故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在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后,赠与财产应返还给赠与人。所以,王某选择确认合同无效的角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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