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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可以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2-13
原告张某。
被告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
一、案情
2007年,经西城区政府批准,由某风景区管理处启动了广福观文保项目房屋搬迁腾退和改造工作。烟袋斜街37号是此次搬迁腾退的范 围。该37号公房是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直管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张某的舅舅陈某。后因重修道观,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与陈某就烟 袋斜街37号公房签订了腾退安置补偿协议,陈某将承租的烟袋斜街37号房屋腾退给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对陈 某进行了相应的货币补偿。2008年,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根据其与某风景区管理处的协议,在广福观项目搬迁腾退工作结束后,将所有 腾退资料包括与承租人签订的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移交至某风景区管理处。
2010年8月2日,原告张某向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该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中,原告张 某填写了如下内容:“需要提供区烟袋斜街37号的公房腾退安置协议(张某的协议)”;在“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一栏中,原告张某表明 具体用途为“申请购买两限房”。当日,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房地中心(2010)第3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原 告:“经审查,你的申请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规定,本机关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 开条例》第24条,对你的申请,本机关将于2010年8月20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书面通知。”2010年8月18日,区房 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作出房地中心(2010)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张某:您好,我们于2010年8月2日受理了 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地中心(2010)第3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如您对 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某对被告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上述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诉称,其系区烟袋斜街37号居民,在此居住近30年。2007年北京市为迎接奥运决定将其居住地进行城区改造。其为顾全大局响 应号召搬出烟袋斜街37号院。2008年市政府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又将其曾居住的37号院及其自建房屋予以拆除,重修道观。现其已无居 所,且早已到适婚年龄,故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可按现行政策,申购人需提供住房状况。为此,其多次到区房屋管理局、区建设委员 会、某房管所以及被告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要求提供其住房情况证明均遭拒。尤其被告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作为主管部门书面拒绝 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房地中心(2010)第1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是违法行政。对于行政部门拒绝提供涉及原告切身 利益的政府信息,公民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33条的规定,采取司法救济。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区 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作出的房地中心(2010)第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审理结果
本案原告最初是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合议认为本案应当以被诉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作出主体即区 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为被告。一审法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为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 院了解到原告在申请购买限价房过程中,相关机关要求其出具原住房已经拆迁或无住房的证明文件,为此,一审法院协调被告区房屋土地经 营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文件,原告认为诉讼目的已达到,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三、意见
本案审理中,虽然在法院协调下原告认为诉讼目的已达到而撤回起诉,但审理中对被告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能否成为政府信息公开 的义务主体、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是区政府成立的负责公房经营、管理、服务的事业单位,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 政主体,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对公房的管理应当视为受区政府的委托,其所制作或保存的与公房管理相关的信息,应当视为受政府委托制作 或保存。且目前公房承租人变更案件,均是以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因此,对因公房引发的此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以成立组织即区 政府为被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可以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 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 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 行政法规有权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上述第37条的规定应当是一种法规授权。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一些从事公共服务的 公共企事业单位,可以成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被告。
综上,本案中,原告张某以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为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