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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产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曹晓静 时间:2015-12-1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朝民初字18217号
原告韩×1,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女,1950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同上。
被告韩×2,男,1978年8月9日出生。
被告韩×3,男,1946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韩×4,男,1948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非,1978年8月2日出生。
被告韩×5,女,1952年1月3日出生。
被告韩×6,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韩×7,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韩×1、张×与被告韩×2、韩×3、韩×4、韩×5、韩×6、韩×7(以下均简称姓名)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1、张×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晓静,韩×3、韩×4、韩×6到庭参加了诉讼,韩×5、韩×7、韩×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1、张×诉称:被继承人韩树庭与于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5名子女,分别为韩×3、韩×4、韩×6、韩×5及韩启怀。韩启怀于1994年去世,其三名子女为韩×7、韩×1、韩×2。于秀英于2002年2月21日去世,韩树庭于2006年1月15日去世,两人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韩树庭名下有房屋一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该处房屋已于2011年5月被拆除。韩×2等人已经与拆迁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已经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但未将拆迁款给韩×1和张×。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韩×2返还韩×1拆迁补偿款1433012.07元,张×的份额由法院酌定。
韩×4辩称: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签了两份,一份是2011年4月签的字补偿款350万,由韩×3、韩×4、韩×5、韩×6均分了,我拿了87.5万元,另外3138000元和1161036元让韩×2拿走了。
韩×3辩称:韩×1和韩×2一直住在涉案房屋,韩×1有没有拿钱我们也不知道。拆迁款总计700多万元,韩×2一共拿走了400多万元。
韩×6辩称:韩×1如果没有拿到钱应该告诉我们一声,如果没拿到她不会搬走。另外一份韩×2签的韩×1应该知道。
韩×5、韩×7、韩×2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韩树庭与于秀英系夫妻关系,韩×3、韩×4、韩×6、韩×5及韩启怀系二人子女,张×系韩启怀之妻,韩×7、韩×1、韩×2系二人子女。韩启怀于1994年去世,于秀英于2002年2月21日去世,韩树庭于2006年1月15日去世,三人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
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韩树庭名下房屋,于2011年5月被拆除。
2011年4月26日,张×、韩×7、韩×1、韩×2向英皇(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皇公司)、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出具家庭协议,内容如下:产权人韩树庭(已故)涉案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现遇拆迁,经全体家庭成员张×、韩×7、韩×1、韩×2共同协商后现决定授权韩×2,全权办理上述地址之房屋的拆迁一切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规定时间内搬家交房,撤离拆迁现场,补偿款的存折做在韩×2名下,并由领取拆迁补偿款存折,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由受托人韩×2负全责,与拆迁公司、拆迁人无关,全体家庭成员签字,按手印。
2011年4月27日,英皇公司作为甲方、韩×2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注明的被拆迁人(乙方)为:韩树庭(已故)、韩×2。其中一份协议有如下内容: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续京建朝拆许字(2007)第135号),甲方因凯特大厦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涉案房屋。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138000元,甲方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另一份协议有如下内容的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续京建朝拆许字(2007)第135号),甲方因凯特大厦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涉案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65.66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韩树庭(已故)、之孙子:韩×2,之孙女:韩×7,之孙女:韩×1,之曾孙女:韩妙言。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161036.2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乙方应在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
2011年4月27日,韩×3、韩×4、韩×6、韩×5达成家庭协议如下:产权人韩树庭(已故)涉案房屋,上述地址之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现遇拆迁,经韩×3、韩×4、韩×6、韩×5四人共同协商,决定授权韩×3全权办理拆迁一切事宜,签订拆迁补偿款协议,拆迁款的存折做在韩×3的名下,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存折,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由授托人韩×3负责,与拆迁公司和拆迁人无关。
2011年4月27日,英皇公司作为甲方、韩×3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注明的被拆迁人(乙方)为:韩树庭(已故)、韩×3,协议内容如下: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续京建朝拆许字(2007)第135号),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房屋。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500000元,甲方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
庭审中,韩×1称因为韩×1、韩×2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拆迁公司在确定拆迁补偿时考虑了居住情况,给的补偿款较多,有一部分是常住人口的补偿和安置费。当时拆迁的时候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与开发商分开谈的,签了两份合同。韩×4、韩×6、韩×3称:当时拆迁的时候各方无法达成意见,所以与开发商分开谈的,签了两份合同,我们这边拿了350万元,韩×2那边拿了400多万。当时是韩×2一家住在拆迁房屋内。我们也知道韩×2另外签了合同,也知道比我们多,但是不知道多多少,当时想着韩×2在那里住,知道他多拿钱也就认了,为了能够及时拿到钱,权衡之下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结婚证、拆迁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在签订拆迁协议时,韩树庭已经去世。英皇公司与韩树庭继承人进行协商并分别签订协议的过程,实际上已经涉及了涉案房屋的析产继承问题,协商签约的过程既是析产的过程,也是遗产分割的过程。韩×3、韩×4、韩×6、韩×5四方协商一致由韩×3与英皇公司签订拆迁协议,韩×2、张×、韩×7、韩×1四方协商由韩×2与英皇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各方认可英皇公司分两大部分分别给予一定金额的拆迁补偿,受托人领取补偿后再由各委托成员进行各自的家庭内部金额分配。现韩×3、韩×4、韩×6、韩×5四方已经就内部分配问题达成一致并分配完毕。韩×1有权要求韩×2就其领取的拆迁款进行实际分配,分配的比例依据拆迁协议中所列明被安置人的情况本院将确定为四分之一,对应款项韩×2应当给付韩×1。故对于韩×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因其并非拆迁协议中的被安置人,且亦非法定继承人,故不再分配其份额。韩×5、韩×7、韩×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1一百零七万四千七百五十九万元零五分。
二、驳回原告韩×1、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7元,由原告韩×1负担3224元(其中1242元已交纳,另外1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韩×2负担14473元(被告韩×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小莉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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