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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作出处分时,将配偶能否将是否再婚作为其继承的先决条件?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5-22

【关键词】遗嘱  婚姻自由  无效  

【争议焦点】

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作出处分时,将配偶是否再婚作为取得其相应财产继承权的先决条件的,该遗嘱是否有效?

【案例要旨】

  遗嘱,是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所做的处分或对其身后的事务所做的安排,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欲使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不仅要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而且还要保证其所立遗嘱的内容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婚姻自由既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具体而言,它体现为婚姻自主权这一人格权利,即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因此,如果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作出处分时,将配偶是否再婚作为取得其相应财产继承权的先决条件,则其行为将会因限制了他人的婚姻自由,违反了有关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案件名称】张某某诉蔡某某1遗赠纠纷案

  原告张某某。

  被告蔡某某1。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系张建元侄子,蔡某某1系张建元妻子,蔡某某1与张建元婚后未生育子女,张建元于2006年12月4日去世。张建元去世之前就其居住的座落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及10号三间二层楼房立下遗嘱:张建元去世后如妻子蔡某某1嫁人,则归张某某所有。在张建元去世后,蔡某某1即与张坚平结婚,一直占据上述房屋,张某某曾多次要求蔡某某1将房屋归还,但无果,故现要求判令上述房产归张某某所有。

  被告蔡某某1辩称:其与张建元于1994年5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久即向张文兴购买座落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该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列入张建元遗产的份额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妻子蔡某某1继承,故张某某无权分得该楼房的房产份额;位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系张建元建造,其与张建元婚后一直居住在该平房内,张建元遗嘱的真实意思是其如在张建元病故后离开所居住的平房嫁到别处去,平房才归张某某所有,而在张建元病故后蔡某某1与张坚平再婚一直居住在该平房内,实际未离开该平房,且蔡某某1与张坚平婚后对该三间平房进行了翻造,在翻造平房及蔡某某1与张坚平结婚、养育女儿、摆女儿百日酒席等过程中,张某某从未提出过将平房归张某某所有,故张某某现主张平房归其所有已超过继承时效,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祥妹与张巧生婚后先后生育长女张宝妹、长子张胜元,张巧生病故后,张掌仁入赘与张祥妹再婚,并生育儿子张建元。张胜元与张建元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母亲张祥妹于1994年8月去世,张建元之父张掌仁于2004年11月去世。1994年5月蔡某某1与张建元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6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张建元已于2006年12月4日病故,生前与蔡某某1共同居住在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和张巷上9号的三间平房内。张建元于2006年11月19日在病重期间书写遗书一份,载明:我去世后,东面三间楼房使用权归我妻蔡某某1,西面三间平房也归我妻蔡某某1安身之处,如我妻蔡某某1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某所有。在遗书上有蔡某某1、张胜元、兄长朱某某、姐夫孙某某、蔡某某等作为见证人签名。遗书中所列张某某系张胜元之子、张建元之侄子。

  另查明:蔡某某1与张坚平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对三间平房进行修缮和墙面粉饰,2008年4月生育一女,同年11月在该平房内为女儿举办“百日酒”。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土地宅基地登记表1份、遗书1份、蔡某某1提供的为女儿办“百日酒”证明1份、结婚证2份和本院的调查笔录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张建元亲笔书写遗书及签名、注明年、月、日,并经数名见证人见证签名,故其书写的遗书为自书遗嘱。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遗赠。张某某系张建元之侄子,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诉讼主张基于遗赠法律关系而提出,故本案案由应为遗赠纠纷。张某某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主张涉及两处房产,即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与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述两处房产是否应归张某某所有。

  关于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因张建元书写的遗书中涉及遗赠的部分为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而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并未列入遗赠的范围,张某某也非张建元的法定继承人,也不存在代位继承、转继承等情形,故张某某要求判令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因张建元所立遗嘱中就该处遗产的继承设定了约束内容,即“如我妻蔡某某1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某所有”,该约束内容有违法律规定,故涉及遗赠的内容无效,张某某无受遗赠权,理由如下: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体而言体现为婚姻自主权这一人格权利,即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张建元去世后,蔡某某1是否再婚应完全由蔡某某1自行决定,如蔡某某1选择再婚也是人之常情,故张建元立下遗嘱但设定了约束内容,限制蔡某某1的婚姻自由,违反了有关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故张建元所立遗嘱中“如我妻蔡某某1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某所有”的内容应属无效,即张某某受遗赠的内容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张建元的遗赠行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张建元死亡后,蔡某某1与张坚平于2007年6月起在原蔡某某1与张建元共同生活的房屋中结婚、共同生活、修缮房屋,且于2008年11月生育女儿举办“百日酒”,张某某作为遗书持有人并居住在同村,应当知道张建元遗产内容中其受遗赠的“条件”成就,但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条件”成就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亦应视为放弃受遗赠。

  综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六条【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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