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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权继承问题的法律适用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2-11

 

原告房某福。

被告房某江、房某平、房某双。

一、案情

房某与温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5名子女:长子房某福、次子房某江、三子房某平、长女房某双、次女房某明(已死亡)。房某、 温某生前有自留地0.2亩,一直由二人使用。1994年1月,房某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承包该村果树地5亩。同年,温某 死亡。1998年,村经济合作社以房某个人为一户单位分给其口粮田0.33亩。2009年1月,房某订立遗嘱,将上述果树地5亩、口粮田0.33亩及 自留地0.2亩的承包经营权全部由长子房某福个人继承。2010年9月,房某死亡。2011年12月,房某福起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继承上述土地的 承包经营权。审理中,房某明(已去世)之继承人放弃了对上述内容的继承权;房某江、房某平、房某双均否认遗嘱的真实性并要求等额继 承其母亲温某的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因口粮田和自留地不属于房某遗产范围,故房某遗嘱中对口粮田、自留地的 处分无效,应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处理;本案诉争的果树地系房某、温某以家庭联产形式承包,根据规定,温某去世后其份额由房某继 续经营管理,故房某有权对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作出处理。房某江、房某平、房某双虽否认遗嘱的真实性,但不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法 院判决:一、房某福对诉争的5亩果树地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享有承包经营权。二、驳回房某福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 已生效。

三、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自留地、口粮田、果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原承包人死亡后能否直接由继承人继承。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一直存在二 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原承包人死亡后,无论是口粮田、自留地,还是果林地都可以直接由其继承人继续经营管理;另一种观 点则认为果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但自留地、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则不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由法院直接作出处理。

实际上,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已经有所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 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我国《农业部关于发布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34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继承问题,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 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承包地为林地 的除外。(2)其他方式承包中的承包方为自然人的,其继承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受理问题亦作出过规定:“家庭内部成员身份发生变化,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产生的纠纷,属于家庭成员之间 的析产纠纷,应当依法受理”。以上法律法规包含四个方面的涵义:1.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是遗产范围,应当按照继承法 相关规定由继承人继承。2. 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进行承包的耕地、草地,承包时是以“户”为一个单位。因此,在“承包户”内某个家庭 成员死亡并不就此产生继承,但可以由其他在世的家庭成员继续经营,其他家庭成员因此产生争议的可以形成析产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3. 对林地的继承权不是因适用《继承法》而产生,而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特别规定。4. 对林地的继承也是在林地承包合同中的家庭成员 全部死亡后产生,仅是其中一人死亡的,不发生继承问题。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农业部关于发布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还是《北京市高院关于涉农纠纷受理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所载明的“家庭成员”并非泛指所有家庭成员,而是特指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所确定为“户”内的 家庭成员。对于以上“家庭成员”的理解至关重要,也是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产生分歧的关键所在。所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 营权的政策性规定,诸如“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等都是针对“户”内 家庭成员而非“所有”家庭成员而言的。此家庭成员非彼家庭成员,但由于人们普遍将“户”内家庭成员等同于“所有”家庭成员,加之几 乎所有的村经济组织在承包户人员全部死亡后,都没有采取收回土地的行为,从而导致人们长期以来就形成一种错误的观点:即根据增人不 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就想当然的认为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都是可以继承的。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 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那么如何确定“户”内家庭 成员呢?或者说,大多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只载明一个人,那么如何确定该承包合同中的“户”内家庭成员呢?实践中,在承包合同附件或 村经济组织登记簿上都会有承包给“几口人”的记载。有的父母与子女共同作为一户进行承包;有的则父母为一户,子女为另一户。具体到 本案中,《散生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方虽系房某一人,但在合同后面明确载明为2人,故该份合同中约定的户内家庭成员应当包括房某、温 某夫妻2人。在温某死亡后,温某果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自然归到户内其他家庭成员—即丈夫房某名下继续经营。但此时,温某继承人并不能 对温某所承包的果林地份额进行继承,因为这份《散生果树承包合同》的其他承包成员仍然在世。因此在本继承纠纷诉讼中,三被告主张应 先对母亲温某所承包份额进行继承的意见,法院是不能采纳的。那么,在房某死亡后,这幅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自然消灭还是发生继承呢?这 个问题关键在于对果林地的性质如何认定,如果认定为林地就产生继承,否则承包经营权消失。对果林地的性质,我们普遍认为应该认定为 林地。也因此,在房某死亡前对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的意思表示,法院是确认有效并依此作出了“在承包经营期内由原告房某福继续经 营管理此幅土地”的判决。同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房某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时,其妻温某已经死亡,在该份承包合同后面可以查明 该承包户为房某1人,即该承包合同中的“户”内家庭成员仅房某1人。在房某死亡后,承包户就已经不存在了,那么承包经营权也就因此而 消灭了。也因此,在房某死亡前对其口粮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是无权且无效的,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房某福要求依据房某遗嘱继承口粮田承 包经营权的这项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还涉及到对自留地的继承问题。自留地,早在我国解放初期就已经存在,是国家为了解决农村家庭种植蔬菜或其他作物而留 给农民家庭长期使用的土地,通常会在使用人房前、屋后或房屋周边地带。那么,自留地可以继承吗?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关于 自留地的相关规定,但我国司法部早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中就已经进行了明确:即“自留地不能作为遗产的范围进 行分割”。因此,我们在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适用范围上不能做扩大解释,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 题仅限于林地。

综上,一审判断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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