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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诉陈某某宅基地继承纠纷案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5-21
摘要: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已死亡,若其所立遗嘱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则遗嘱无效,房屋拆迁补偿款按法定继承处理。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的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实行按户计算,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
原告:金某,1999年12月出生。
被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金某系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陈某系婆媳关系。座落于北京市的某房屋在1991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户主为被告的丈夫金某,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还载有被告陈某某及其与金某之子金某某的名字。2005年,金某某死亡。2008年,被告丈夫金某死亡。被告丈夫金某生前于2008年4月9日立下一份遗嘱,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2008年,上述房屋因公路南侧高压走廊征用而动迁。2008年11月26日,被告与某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款共计410913元。两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动迁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并继承某镇109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
原告诉称:某镇109号房屋属被告陈某某、金某及金某某三人共有,金某、金某某对动迁补偿款享有权利,两原告作为他们的继承人亦应当继承相应的份额。
被告辩称:某镇109号房屋系被告与丈夫金某建造,当时金某某尚年幼,房屋为被告与丈夫金某所有,不属遗产继承范围,拆迁补偿款只能分割宅基地部分。金某某死亡后,两原告就离开了诉争房屋,故补偿结算清单中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及装潢等其他补偿款计45071元,不属遗产继承范围。且金某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故被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关于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已死亡的,拆迁补偿款可按继承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基于继承关系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主张分割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系争房屋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审核表登记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审核表登记有被告陈某某、金某及金某某。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金某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上述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外,本案房屋虽系被告与丈夫金某于1985年建造的,但该房屋装修时金某某已成年,应认定被告陈某某与丈夫金某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予以多分,对金某某适当予以少分。据此,对于该房屋地上物的补偿款及其他补偿155053元,按照金某得35%、陈某某得35%、金某某得30%的比例进行分割。因该宅基地房屋系家庭共同所有,故对该财产的分割,除考虑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外,还应结合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一并予以考虑。由于金某某死亡后,两原告即搬离系争房屋,故搬家补助、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共计21731元,理应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人员,原告并非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而宅基地使用权人金某与金某某已死亡,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当归属被告陈某某。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34129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所有。
关于金某遗嘱的效力。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金某所立遗嘱却将其遗产全部处分给被告一人继承,而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金某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金某所立遗嘱无效。本案中,金某某先于其父金某死亡,根据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且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本案中原告金某代位继承其父金某某应得份额。金某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由被告陈某某和原告金某进行继承。金某某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亦应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原告陈某、原告金某、被告陈某某及金某继承。
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动迁补偿款410913元,其中11628.98元归原告陈某所有,44577.74元归原告金某所有,其余354706.28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的矛盾较为突出,拆迁补偿款的分割继承在农村社会中也比较普遍。本案就是此类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在遗产继承中的认定与处理问题。
对本案的处理,首先要明确金某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因金某所立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金某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金某所立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要适用法定继承。由于金某某在金某之前死亡,因此本案还要适用代位继承。这是本案处理继承问题的一个基本思路。在此基础上,需要重点考虑的是宅基地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
原则上,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包括地上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两大部分。地上物补偿即房屋拆迁的补偿,应当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以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原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注明户主为金某,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陈某某、金某某。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因系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要处理金某、金某某的遗产继承,必然要对系争房屋进行产权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综合考虑,对地上物拆迁补偿以金某得35%、陈某某得35%、金某某得30%的比例进行分割,对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归属陈某某一人所有,该分割合法、合情、合理。
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明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同理,宅基地审核表中登记的权利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由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身份属性,实践中实行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系争房屋的宅基地权利人在1991年审核登记时为金某、陈某某及金某某。陈某与金某某结婚后,该户人口出现增加,但陈某并未登记为权利人,因此陈某不是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当金某与金某某死亡后,该户人口出现减少,宅基地由剩余成员即陈某某使用。这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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