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国家对房屋租赁市场的干预手段之一,承租者的房屋优先购买权对于承租者和出租者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在现实生活中也因此而产生了很多纠纷,而纠纷的内容大多数是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内容和实现程序问题。我们在这里所要探讨的则是,承租人的房屋优先购买权,是否仍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说,这是法律对房屋所有者财产处分自由的限制。而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对房屋所有者处分权的限制,不能是凭空的,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回溯房屋优先购买权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之所以作此规定的原因是在经济落后时期房地产市场不发达,在解除承租关系后在市场上再寻找可出租乃至可出售的房屋都并非易事。因此,从保障承租人居住权的角度出发,对出租人的财产自由处分进行了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进一步提升,房地产市场和房屋租赁产业的进一步繁荣,当初立法者所担心的承租人居住权难以得到保障的现象已经基本不存在发生的可能。况且,合同法也能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房屋承租人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确立,使得承租人在房屋转让、实现抵押权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情形,仍然能享有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超出租赁合同的范围,超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强制性地给合同的当事人分配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个强调契约自由的时代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抨击。
且不说承租人的房屋优先购买权已经不再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即使承认承租人的这项权利,如何进行保护也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在最早的《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作出了如下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这样的规定因为完全不考虑第三人的合同权利,实质上构成了对交易安全的巨大威胁,与物权法也有不符之处,实不可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此提出了新的解决方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实际上这样的条款非常容易被房屋所有者利用。出租人可以先将房屋出卖给自己的近亲属,再由近亲属转卖给第三人,规避此项规定可谓是易如反掌。而且合同法中规定的所谓同等条件也过于模糊,难以认定。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方面承租人的房屋优先购买权随着时代发展已经失去了其当初的社会功能。其次现行对于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规定也非常容易被规避。在合同法已经为承租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保护的情况下,承租人的房屋优先购买权还是尽早废除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