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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诉养母继承 法院判决支持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4-12-22

 

张先生系王先生与李女士的养子,王先生与李女士另育有两个女儿。2005年,王先生去世,留下了二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一套。张先生将养母李女士及两个妹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

  张先生诉称,他系王先生与李女士的养子。王先生与李女士另生有王甲、王乙两个女儿。张先生于2005年6月去世,生前有位于海淀区的房屋一套。王先生去世后,该房屋一直未予分割。现起诉要求继承该套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对方应配合变更产权的登记手续。

  对此李女士辩称,她不认为张先生是她与王先生的养子,张先生对不起她。她老伴留给她的财产,只有她的两个女儿才有份,外人根本无权继承。

  王甲、王乙辩称,因为张先生之身生之父家庭贫困,无力抚养,所以求他们家帮忙抚养张先生,但他们家只是帮助,张先生虽在他家生活多年,但不适用收养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先生、李女士夫妇生育有王甲、王乙两个女儿。张先生系王先生、李女士夫妇的养子,由两人抚养成人。王先生于2005年6月去世。位于海淀区某处的房屋一套系王先生、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最后,法院认为张先生与王先生、李女士确属收养关系,继而判决支持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养子女与血亲子女具有平等的继承权。位于海淀区的房屋系王先生、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先生去世后,上述财产中50%的份额为其遗产,李女士及3位子女作为王先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遗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上述房屋的八分之一的份额应当由张先生继承,同时各方当事人应当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张先生与王先生夫妇在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曹晓静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王先生夫妇抚养张先生长大成人,长期共同生活,并且张先生一直称王先生夫妇为父母,应视为收养关系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依《意见》第28条,张先生与王先生夫妇形成收养关系。

因此,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该条还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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