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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晓静律师专注于婚姻继承家庭法律事务多年,拥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娴熟的办案技巧,在离婚纠纷、家庭财产纠纷、赡养抚养纠纷、析产继承、家族企业财产分割等方面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能够针对具体婚姻家庭案件制定专业的法律服务方案。 曹晓静律师作为有温度的婚姻律师,尤其擅长婚姻继承家庭纠纷的调解、情感疏导、心理辅导,在法律的基础上,加入心理咨询辅导,化解双方的情感纠纷,以最短时间、最小成本、最小伤害、最小代价解决家庭纠纷,用最优的方式解决家庭问题。 出版书籍 《恋爱婚姻家庭继承240问》 《律师来了——关于妇女儿童老人权益保护纠纷》 《继...[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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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房产难获得 司法鉴定成关键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7-08
【案情简介】
徐杰的爷爷因心脏病于2013年10月不幸去世,丧事办完后,徐杰便拿出徐老曾亲手交给他的“遗嘱”,要求继承名下的房屋。然而,产证上除了徐老的名字外,还登记了徐杰的二姑姑徐媛、二姑父付毅和表姐的名字,由于姑姑、姑父不断阻挠,徐杰的继承愿望迟迟无法实现,2014年初,当事人徐杰找到了中国房地产律师网律,咨询如何继承其爷爷留下的房屋。
据了解,徐老生前有五个子女,徐杰的父亲徐立是徐老唯一的儿子,七十年代去了浙江,后一直居住外地。徐杰从小也在浙江长大,虽与爷爷相距较远,但祖孙俩的感情一直很好。2001年,付毅未经徐老同意,擅自将徐老单位分配的使用权房买下产权,并在产证上悄悄写下了一家三口的名字。徐老知晓后心中甚是不悦,但想想毕竟也是自己女儿,就没有过多追究。为了避免房产被再次侵吞,徐老自书“遗嘱”一份:大间归二女儿一家,不再与他们追究;小间留给孙子徐杰;其它所有财产都归徐杰所有。并亲手将“遗嘱”交至徐杰手中。
庭审中,付毅先是声称徐老不会写字,后又认为遗嘱系他人伪造,最后又表示徐老虽有名字但实际并不占有产权。而徐老的其他子女则对徐杰的主张不置可否。之后,付毅要求法院对遗嘱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徐老年事已高,退休已近30年,平时又没有文字记录习惯,双方对鉴定参照样本问题犯了愁。为了避免对方提供虚假资料混淆鉴定,我方一再坚持使用公共渠道获得的公信力较强的资料作为参照样本。最后,法院组织双方一同前往徐老原退休单位调取其生前的个人档案。后经有关部门鉴定,“遗嘱”字迹确系徐老所书。
虽然长辈不幸去世,但亲人之间的感情并不应为了遗产而轻易割裂。后经法官的大力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系争房屋份额归徐媛所有,由徐媛补偿徐杰房屋折价补偿款。一场因遗产引发的纠纷最终得以平息。
【律师解惑】
北京专业房产律师团队 中国房地产律师网首席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曹晓静律师提醒您:订立遗嘱时,建议聘请律师或公证。
1、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有效吗?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此,如果遗嘱中处分了他人财产,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但遗嘱的其它部分仍为有效。
本案中,根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显示,徐老仅占有系争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而其在遗嘱中所写的归于徐杰的 “小间”实际面积也大于该比例份额。虽然徐老称这是二女婿未经其同意擅自办理产证的结果,但他也已在 “遗嘱”中表示不予追究。因此,结合各种因素后,我们最终以分割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为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2、订立遗嘱时,建议聘请律师见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在本案的遗嘱鉴定环节中,双方就鉴定样本问题争执不下,所幸最终顺利调取了徐老的个人档案。然而司法实践中,确有不少案件因无法取得鉴定样本或无法确定哪些是被继承人所写,而使鉴定工作无法展开,还有些案件因时间过于久远、样本不够典型等,最终无法得出鉴定结果,从而使案件陷入僵局,权利人也可能因此承担败诉的风险。
在遗嘱继承纠纷中,对于遗嘱真实性的认定与否,往往是案件最终走向的重要决定因素。因此,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应尽量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如需见证人的,应寻找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如果条件允许,尽量聘请律师予以见证或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另外,一旦发生诉讼纠纷,还应注意遗嘱鉴定样本的选取。除非双方均予以认可,否则应尽量选取公信力较强的相关材料,以免影响司法鉴定机关的判断。
3、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须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
遗赠与遗嘱继承,都是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方式。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而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人,也可以是国家或集体。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人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人的情况下,才由第二顺序人进行继承。
因此,生活中经常有祖父母 (或外祖父母)立遗嘱将财产归为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所有,孙子女 (或外孙子女)接受遗产的行为实质并不属于遗嘱继承,而是接受遗赠行为。
在行使受遗赠权的过程中,应尤为注意法定期间问题。我国 《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实践中,建议以家庭会议纪要、书函、邮件等形式对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予以固定,以免将来产生纠纷后难以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