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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权的限制规则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6-16

  继承权作为公民的私权利,当然可以由公民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予以处分,甚至放弃,这一点也得到了继承法的认可。《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是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基本规制,而不能任意为止。
 
  

    《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之所以作此规定,就是为了防止继承人逃避债务而消极地放弃继承权。这一点其实类似于合同法上赋予的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地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但是仅仅撤销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法在根本上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如果继承人消极怠惰地行使继承权,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无法得到清偿。那么,能否对继承权行使代位权呢?这一点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予以了否认。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直接否认了行使继承权的可代位性。如若依次规定的话。则继承法司法解释关于放弃继承权不能危及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规定就要落空。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之所以规定继承权不可以代位行使,是建立在继承权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基础上。那么,继承权是不是真的人身属性如此强烈以致不能代位行使呢?《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其也认可了继承权和所有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是此二者之区分难道真有天壤之别?《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的继承权实际上是作为一种财产权而存在。理论上也普遍认可继承人是处于遗产的共同共有人地位。将其视为纯粹的财产权利也不为过。


     如果认可继承权的可代位性,那么有那些权利主体可以代位行使呢?《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那么何谓法定义务,如何进行界定,这也是个需要进行探讨的问题。法定义务是仅指公法上的以纳税义务为代表的财产义务呢,还是也包括诸如赡养、抚养义务等家庭法上的义务。如果义务人的全部可得继承财产无法满足全部债权人的需求,何种债权又具有优先地位呢?现行的继承法还没有细化到此种程度,仍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完善规则,弥补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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