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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鲁房产继承纠纷看遗嘱形式继承的要件构成及证据证明力之认定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5-30
一、基本案情
2001年,王静(化名)经人介绍与鲁达(化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为保留低保名额,而未办理结婚登记。鲁达原有北房4间,同居期间双方建造东房2间,另翻建院墙、门楼。2004年鲁达患病,病重期间欲立公证遗嘱,后法律工作者到达现场,由原八达岭法律服务所的张明(化名)、刘华(化名)见证。鲁达去世后房屋一直由王静管理使用。2011年,王静准备出售该房屋,被被告鲁杰出面阻止,称二人并未领取结婚证,房屋应该由其兄妹继承。王静认为,鲁达在病重期间已立遗嘱,表示由其继承房屋,且该房屋一直由其占有,其当然享有对房屋的处分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合法继承权。
被告鲁杰(化名)辩称,鲁达系其二弟。鲁达病重期间,王静并未予以照顾。2005年4月21日,原告之父王福(化名)连称鲁达请公证处的人立遗嘱,让其兄妹于4月23日前去签字。兄妹得知后均表示不同意,后王福连又称不立遗嘱了。鲁达生前并未立遗嘱,也未与王静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不同意王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静提交一份由张明和刘华签名的证明材料,载明:2005年4月份,王福连到延庆八达岭法律事务所,称鲁达想办理一下去世后的财产继承问题。张明、刘华询问鲁达后,得知其欲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并为其起草协议书,生前由王静扶养,死后由王静领受全部遗产,并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全部债务。后因找不到证人而未办理协议。据此,原告认为该证明从侧面证明鲁达立了口头遗嘱,故其拥有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或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危急情况下,遗嘱人可以立口头遗嘱。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鲁达生前是否立有遗嘱及对原告提交的有张明和刘华签名的证明材料如何认定。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均是要式法律行为,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遗赠扶养协议,故原告与鲁达之间并不存在遗赠扶养关系。遗嘱继承人应是法定继承人,而原告与鲁达非夫妻关系,不能成为遗嘱继承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不能作为遗嘱或证明遗嘱的存在,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要件,故驳回原告王静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二、分歧
该案争论的焦点在于鲁达生前是否立有遗嘱及原告王静所提交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应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鲁达在危急情况下立有口头遗嘱,张明、刘华两位见证人足以证明。
第二种观点认为鲁达并未立合法有效遗嘱,张明、刘华两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三、分析
1、遗嘱继承的要件构成
财产继承包括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指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效力优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的情形下适用。对于遗嘱继承,我国《继承法》第5条具体规定为:“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被继承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将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完成遗赠行为。该行为实际上只产生遗赠的效果,因法律的规定而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故遗嘱继承的形式包括: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其中,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继承或遗赠。
有效遗嘱的设立,应当合乎相应的要件。其一,立遗嘱人应具有立遗嘱的能力。《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这就说明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二,遗嘱内容应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将会产生对公民财产进行处理的效果,故应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想法,其在受胁迫、欺骗时所立遗嘱及被篡改、伪造的遗嘱违背其真实意思,当然无效。其三,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此规定充分说明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的遗产只限于个人财产,且为其合法所得,若其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不生法律效力。其四,遗嘱应符合特定形式。遗嘱从是否要式上来看,可分为口头遗嘱、要式遗嘱、录音遗嘱,要式遗嘱又分为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若要式遗嘱经过公证,则其效力最优。遗嘱继承应当以要式为原则,以口头遗嘱为补充。自书遗嘱是由立遗嘱人自己亲自书写全部内容的遗嘱;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他人代为书写制作而成的遗嘱,该类遗嘱的遗嘱人不能亲自书写遗嘱内容,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或捺印。录音遗嘱同样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立遗嘱人可以对自书遗嘱提出公证申请,由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在情况危急的情况下,遗嘱人可以立口头遗嘱,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需要说明的是,见证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与遗嘱相对人无利害关系。
具体到本案而言,王静与鲁达非夫妻关系,也无血缘关系,故不存在法定继承或遗嘱关系。张明、刘华的证言中指出:“生前由王静扶养,死后由王静领受全部遗产,并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全部债务。”鲁达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乎遗嘱的上述前三项要件,从其具体内容来看能体现出遗嘱人的遗赠扶养意思,但该案中并不存在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尽管鲁达是在病重的情况下要求立遗嘱,也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无利害关系人张明、刘华见证,但张明、刘华见证的时间是2005年4月23日,鲁达的去世时间为2005年5月份,鲁达从见证至其去世有足够的时间去采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这段时间可足以认定危急情况解除,鲁达欲设立有效的遗嘱,必须改用书面或录音形式。故鲁达遗嘱的设立不符合上述有效遗嘱的第四个要件,不能认定其生前立有有效的口头遗嘱。
2、证明材料的证据力之认定
法院在采用诉讼证据时,首先应当考虑其是否符合证据“三性”。一是客观性,即诉讼证据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主观臆断。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性所决定。二是关联性,即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应存在客观联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多种多样,但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亦源自于其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关联性。三是合法性,即诉讼证据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应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证据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
证据“三性”中,证据的关联性是案件审理考察的重点所在。对证据进行认定时,需通过质证来观察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有无的证明程度的大小,即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力问题。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以及这种联系的紧密度。易言之,证据事实不仅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对案件的证明存在某种实际意义。通常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越紧密,其证明力越强;联系越不紧密,则其证明力越弱。
继承案件中,合法遗嘱是证明力最强的证据,法院可依据遗嘱对案件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其中,危急情形下的口头遗嘱,可根据两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遗嘱人的相对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的证言作出判定;其他情形下,则要求存在合法的要式遗嘱或录音遗嘱。否则,就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遗产。本案中,见证人张明、刘华的书面证言,可以证实鲁达在见证时病重,情况较为危急,也确有立遗嘱的意愿。具体意思内容为:“生前由王静扶养,死后由王静领受全部遗产,并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全部债务。”其本身可体现出遗赠抚养的意向,但见证后鲁达的危机情形解除,其应将意思表示诉诸于书面或录音,只有这样才能认定遗嘱的效力,该案的口头遗嘱失效,二人的证言自然也就不能作为口头遗嘱存在的证据使用。二人的书面证言是本案的孤证,且二人均未出庭,只能从侧面反映鲁达死前曾体现出的意向,然而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表明鲁达对其遗产处理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赠与,亦不能证明赠与的存在。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当然也是非常有限的。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