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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的效力的界定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14-05-29
一、共同遗嘱的含义
共同遗嘱有两个层面的含义,有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两份独立遗嘱的简单整合,实际意义不大。在此我们主要讨论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指财产共有人针对共同财产的遗产分割问题而订立的遗嘱,通俗来讲,举个例子:房子是老两口的夫妻共同财产,老两口订立遗嘱:等二老“百年”之后,该房子归大儿子一人所有,二儿子不得继承。这份遗嘱是老两口对两人共同财产做出的一致处分行为,这样的遗嘱在学理上即被认为是一份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一词在我国《继承法》上并没有体现,法律也并未就共同遗嘱出现的问题做出明确规范,所以这一问题司法实务和理论界都有不同的观点。2000年3月24日颁布,同年7月1日施行的《遗嘱公正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由此可见,共同遗嘱在实践中的尴尬境地:因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共同遗嘱的明确法律规定,所以连公证机关也只能劝当事人不订立法律风险高的共同遗嘱或者即使订立,也要做详细约定。
但是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立遗嘱的情况又十分普遍,司法实践中也必然会碰到这方面的问题,例如共同遗嘱何时生效,是立遗嘱人全部死亡后才生效还是只要有一立遗嘱人死亡,共同遗嘱就生效?一立遗嘱人死亡后,另一立遗嘱人是否有权变更共同遗嘱内容?这些问题如何解决,尚无定论,一些解决方案都还停留在学理讨论层面。接下来我们以案说法,用形象的案例来阐述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法。
二、案例分析
【案例】作者根据收集案例整理,已经过改编。
案情简介:
原告:李甲,男,50岁。
被告:高某,女,76岁。
被告:李乙,男,54岁。
被告:李丙,女,52岁。
被告高某系李甲之母,被告李乙为原告亲生哥哥,被告李丙与原告及被告李乙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解放前原告父亲李某先后与李丙母亲孟某和本案被告高某结婚。解放后经组织协调,原告父亲李某与李丙之母离婚。1996年6月李某与高某根据《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购买了位于上海某区的一处房产A,房屋产权证人为李某。1996年7月李某与高某亲笔书写并共同署名签署了一份题为《我们的决定》的声明,内容大致为:A房归李甲一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2003年,李某因病去世。因李丙同其他被告及原告不住在一起,并且多年未联系,所以直到2004年12月,原告李甲才同被告李丙取得联系,表达了李某的意愿,并告知将于近期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李丙收到李甲的通知后,立即给李甲回电并主张依法继承李某名下的A房。双方在此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
2004年2月,原告向上海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李某和高某的遗嘱《我们的决定》继承李某名下的系争房产,取得该房产的一半产权。
第一被告高某与第二被告李乙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丙称,李某与高某的《我们的决定》不是遗嘱而是李某、高某签署的赠与声明,由于该房屋赠与书没有经过公证并且李某生前也未完成赠与行为,因此该房产应当作为遗产依法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李丙应当继承分得该房1/8产权。
第一被告高某称:其与李某当初写下《我们的决定》就是把该声明作为遗嘱,可能其中用词不是很准确,但是确实是李某与其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某与高某签署的《我们的决定》尾部落款为“留嘱人:李某、高某”,并且高某在法庭上也表示其与李某当初签署该声明时,双方一致认可该份声明即为遗嘱。因此法院认为:李某与高某亲笔书写的《我们的决定》应当认定为李某、高某对李某名下的房产以遗嘱的形式留给李甲继承,符合遗嘱的特征。法院对被告李丙的主张不予采纳。2005年5月法院判决:位于上海市某区的房屋A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李甲所有。
原、被告收到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判决生效。
本案李、高二人签订的声明即是一份共同遗嘱。以本案为例解决上面提到的两个问题:
1、该份共同遗嘱何时生效,是李某死亡时即生效还是要等高某也死亡后才生效?
2、李某死亡后,高某是否有权变更遗嘱的内容?
此类本案遗嘱应在立遗嘱人全部死亡后才生效,本案法院判决原告在第一被告高某尚未死亡前就取得1/2产权是不恰当的。
因为,如果认定李某死亡后该遗嘱就发生效力并可以进行遗产分配,那么李、高二人根本不需订立共同遗嘱,他们完全可以只需各人订立一份自书遗嘱,对自己的份额进行处分,这样做相比较订立共同遗嘱的优点有二:
1、订立简便:李某只需自己写一份遗嘱,对自己的一半房屋产权作出处分即可无需跟高某协商,这样的自书遗嘱订立起来自然比共同遗嘱的订立简便易行。
2、法律风险小:共同遗嘱是财产共有人对共同财产做出的处分行为,是在共有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前提下才会发生法律效力的,共同遗嘱很可能将来面临被另一方撤销的法律风险,从这一点上讲共同遗嘱的法律风险更大。
如果我们认定,李某死亡后该遗嘱就发生部分效力,就可以对李某的遗产进行分割,那么这同李某自己订立一份自书遗嘱就没有任何区别,而当事人当初没有订立自书遗嘱,而是同共有人一起订立一份法律风险更大的共同遗嘱,可见当事人的本意不是这样的,而是希望等到全部共有人都发生死亡情形时,才进行遗产分割。因此法律应当推定,此类遗嘱应在全部共有人都发生死亡情形后才生效,才进行遗产分割。
另外,推定所有共有人都死亡后才生效,也符合社会常理,有利于社会稳定。仅一共有人发生死亡情形,即对遗产进行分割,容易侵犯另一共有人的权益,引发家庭矛盾。毕竟从社会常理角度讲,在母亲尚未去世前,儿子就来分房子,这也有点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个问题:李某死亡后,高某是否有权变更或者撤销该份共同遗嘱?
因为没有这方面的明确法律规定,并且高某也拥有一半的产权,如果高某坚持要变更共同遗嘱的内容,法院也没有有力的理由予以阻止,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向广东省高院作出的《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之规定:财产共有人如立遗嘱处分财产,仅限于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若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则无效。据此规定,如果高某想变更该共同遗嘱,那么她只能对自己的1/2产权作出变更处分,对李某的一半产权因李某已经过世,无法求证其此时的真实意愿,因此高某不得违背李某当初的意愿对李某的1/2产权作出变更处分。
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上两个问题的解决,只是从理论上的一种分析,个案结果如何,还要受具体案情、法官观点的影响。但是这些问题也不是不可避免,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就得遵循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就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律师建议:
1、订立共同遗嘱时,首先要保证不违背法律的原则性、强制性规定,如订立遗嘱人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产应是订立遗嘱人的合法财产;订立遗嘱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应当为无劳动能力有无经济来源人保留适当的遗产份额等。
2、订立共同遗嘱时,立遗嘱人可以约定遗嘱生效的时间。
3、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约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是否有变更权和撤销权以及变更或撤销的条件。
4、对共同遗嘱中特留份的问题
夫妻共同遗嘱不得违反特留份的规定,共同遗嘱须保留对各自共同遗嘱人有法定继承权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继承份额。
如果订立共同遗嘱是做到了以上几点,将来的法律风险就会被限制在比较小的范围内,从而使得遗嘱真正符合立遗嘱人的意愿,并且遗产能够按照立遗嘱人生前的愿望加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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