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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6-2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先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先生,男,l983年生人,汉族,总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间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先生委托代理人,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陆先生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0月21日,陆先生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其内容为陆先生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后陆先生向房产公司支付了1561837元购房款。2010年11月13日,房产公司向陆先生交付了上述房屋。陆先生向房产公司支付了房款3295元,契税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房产公司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陆先生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房产公司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房产公司应当按日计算向陆先生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房产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60日之内为陆先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未能在约定期限为陆先生取得该商品房房星所有权证的。在陆先生应当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房产公司应当按日计算向陆先生支付全部已付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于列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判令房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第一阶段违约金以购房款为本金x日万分之三x自2011年11月l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二阶段违约金是以购房款为本金x日万分之三x自法院生效判决之日起至陆先生实际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之日止,并于每月5日前支付),判令房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购房款为本金x日万分之三x自逾期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二阶段违约金以购房款为本金x日万分之三x自法院生效判决之日起至陆先生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并于每月5日前支付)。

房产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某园区项目的开发商。2009年,我公司与陆先生鉴订《商品房预售合间》,约定陆先生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住宅楼一套,我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由于教育配套建设的历史遗留问题,造成该项目部分工程至今不能正常完成规划,致使我公司不能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根据规划,该项目的教育配套用地预留在东侧中和家园项目用地范围内,中和家园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为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规划部门明确规定教育配套预留用地由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代征,我公司负责建设工作。时至今日,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仍未征该教育预留用地,导致我公司无法进行教育配套的实际建设。我公司多次与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联系,但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其相应义务。我公司多次联系区教委等主管部门,因为我公司不能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致使我公司与陆先生之问的合同客观履行不能,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当依法解除双方的合间。关于陆先生要求之违约金一节,本案中未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责任在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因为我公司没有贵任,所以不应承担两项违约责任。即使产生违约责任,陆先生要求的两项违约金是重复计算的,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该在我公司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陆先生支付。现未到支付时问,所以陆先生无权在我公司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前要求支付违约金。为解决教育配套问题,我公可一直在积极努力,今年区发改委才核准教育配套的立项,所以取得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不是我公司能决定的。现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问的《商品房预有合同》。

陆先生针对反诉辩称:房产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不享有解除权,无权解除。法律规定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约定了陆先生有权退房,也就是陆先生有权解除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房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以本案中房产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履行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现陆先生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房产公司收到全部房款,房产公司作为违约方,其不享有解除权。从立法的本意和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都不应该支持房产公司的反诉要求。本案涉及的房展长期处于权利真空状态,对陆先生不利,无法进行房层出租、抵押,有违立法目的,本案中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可抗力情形,所以合同真实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房产公司与第三方的事情与陆先生无关。如果按照合同所述的需等到办证之后才能支付违约金,如果房屋不办理房产证,可以永远不支付违约金,违反了公平原则。这个条款是无效的。房产公司与第三方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房产公司明知自己的商业风险,企图转嫁风险。并在合同中掺杂不公平条教,这些条款应该是无效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陆先生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陆先生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1.22平方米,房价放为1561837元。陆先生同意委托房产公司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产权证委托办理费。房产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房产公司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陆先生有权退房,陆先生退房的,房产公司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救,并按照陆先生全部已付款的3%向陆先生支付违约金。陆先生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房产公司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房产公司应当按日计算向陆先生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房产公司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陆先生支付。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转移登记:陆先生同意委托房产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1000元。如因房产公司的责任,陆先生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陆先生有权退房,陆先生退房的,房产公司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陆先生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支付利息。陆先生不退房的,自陆先生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崖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房产公司按日计算向陆先生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陆先生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房产公司支付。

2010年11月13日,房产公司向陆先生交付了上述房屋。陆先生向房产公司支付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证代办费、印花税,产权登记费。另陆先生与房产公司签订《某城购房变更协议》,其内容为上述合同中房屋坐落朝阳区某院l#楼变更为朝阳区某院2#楼,应补交房款3295元。经查,陆先生共向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565132元。

原审法院认为:陆先生,房产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陆先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房产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房产公司之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免贵享由,故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迷违约行为持续存在必然导致房产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问内为陆先生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也构成违约。

陆先生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陆先生要求尽快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公司应该为陆先生办理上述证书,因为涉案商品房所在楼栋尚不其备办理权属证明之条件,所以现在也不能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陆先生应待办理条件具备后再行解决,现法院对陆先生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陆先生要求房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所在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和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合同中对两项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分别进行了约定,虽然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房产公司关于违约近及违约金数额的抗辩意见,结合房产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不确定性,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适当酌减,现将两项违约金其体数钡酌情调整为以陆先生已付购房款为本金乘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乘以自涉案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逾期之日起至陆先生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房产公司又以未到违约金支付时间抗辩。鉴于房产公司长时间未能办理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房产公司应支付陆先生相应违约金。房产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作为违约方,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继续履行陆先生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网》。二、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到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陆先生已付房款一百五十六万五千一百三十二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陆先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陆先生实际取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住宅楼某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陆先生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反诉清求。

判决后,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列决,上诉至本院。房产公司上诉理由及要求为;未能办理涉案房星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与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责任不在房产公司,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房产公司认为因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未能履行其义务,致使该小区无法完成规划验收,故暂无法办理相关权属证明,但目前教育配套设施正在建设过程中,一旦工程完工就可以办理相关权属证明,同时就此事件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陆先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陆先生、房产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因房产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房产公司上诉称,未能办理上述权属证明的原因在于中房公司未能完成应履行义务。并以此作为房产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责理由。因中房公司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与房产公司的相关纠纷应另行解决,房产公司以案外人原因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相关权属证明需待该小区的教育配套设施建设完毕并经过相关规划部门验收才能办理,目前涉案房屋及其所在楼栋因上述原因暂不具备办理相关权属证明的条件,待办理相关权属证明的条件具备后,可再行解决。房产公司应为办理相关权属证明积极履行其应负义务,及时向陆先生披露相关信息及办理进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举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陆先生负担3638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3元,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某某
代理审判员    郑某某
代理审判员    曾某某
代理审判员    严某某
代理审判员    石某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某某
书  记  员    何某某
                                                                书  记  员    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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