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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与张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6-16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中人物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刚与被告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口某物业公司诉称,张成系北京市新地标小区业主,房屋面积55.5生平方米。2011年10月8日北京市新地标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我方签订了《新地标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我方对新地标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是张成从20n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间并未依照合同中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用。经我方多次催告,张成拒不支付。故诉请:1、判令张成支付20n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物业费3182.05元;2、判令张成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违约金1042.92元;3、判令张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成辩称,我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有两方面:其一,我不知道某物业公司何时入驻小区。小区每年两次转换空调:但是有一年夏天转换之后,工作人员说空调压缩机进水了,无法使用口但物业公司并未将空调修理好口空调市场价大概15000元。后来,我跟物业公司说不修空调,我就不交物业费,物业公司也同意。某物业公司何时入驻小区的,我不知道,但前家物业公司的债务后家物业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我只承认物业公司每天都有对垃圾进行处理,故垃圾清运费我可以交。其二,某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很不到位:小区的电梯坏了,一直没有修好。楼道里小广告很多,一楼大厅的尘土也很多,这都是长期存在的:小区的公共设施也损坏很多:基于上述理由,我不同意支付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张成系北京市新地标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5.54平方米。2011年10月8日,某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对北京市新地标小区(以下简称新地标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北京市园新地标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地标业委会)签订新地标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生年10月7日。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双方约定第一年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55元/平方米二月,以后的物业服务费及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第三项约定物业服务费收取时间:每半年收取一次物业服务费。张成未交纳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物业费3152.08元。
庭审中,张成就空调损害且其就该损害同前物业公司达成不交物业费的一致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就小区电梯损坏一节,某物业公司称其接管小区的时候有一部电梯己经损坏,由于新地标业委会不给公共维修资金,故未能修理。就楼道小广告多影响居住问题,张成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新地标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津保护。某物业公司与新地标业委会签订的《新地标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某物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对新地标小区行使物业管理职责,张成作为业主亦应按照新地标业委会签署的《新地标物业服务合同》向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张成家的空调损坏,在自认系前物业公司损坏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同前物业公司达成的一致协议意见情况下,张成以此作为拒交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显然不合理。张成所述电梯故障及运行问题虽然存在,但并未对业主正常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张成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张成就小区楼道小广告多影响居住一节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物业公司诉请之物业管理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考虑到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的初衷也是为了以此促进物业服务质量的改善,并非恶意拖欠,故某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七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二元零八分;
二、驳回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 蓬
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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