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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有权纠纷案例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5-21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宋某伯(化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本市东城区某胡同甲2号。
委托代理人:赵小红(化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城区某胡同甲2号。
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化名),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仲(化名)(兼原告宋某叔委托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本市东城区某楼。
原告:宋某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陕西省某城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华(化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员,住本市东城区某楼。
原告:徐某丙(化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员,住本市东城区某胡同甲2号。
被告:卢某(化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某弄。
委托代理人:曹某(化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化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宋某伯诉被告卢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某适用简易程序。追加宋某仲、宋某叔、徐某丙为共同原告,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伯委托代理人赵小红、赵小明,原告宋某仲、宋某叔委托代理人赵小华(化名),原告徐某丙、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伯诉称:1939年,因战乱原因,原告的曾祖父宋某某(化名)卖掉河北的家产,率两个儿子宋一(化名)、宋二(化名)及全家迁往北京,购买了东城区某胡同甲2号院房屋,购房手续由宋二办理,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宋二名下。
原告祖父宋一与祖母林氏生育原告父亲宋荣(化名)及姑母宋华(化名)两个子女,原告二祖父宋二与妻甄氏未生育子女。宋荣生育3个儿子,即原告及原告之弟宋某叔、宋某仲。宋华生育三个子女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1948年,宋二赴香港经商后,上述房屋始终由宋一、林氏(化名)全家居住、管理。在宋一、林氏相继去世及宋华出嫁搬出居住后,房屋由宋荣及宋华的子女占有、使用。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时,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宋二名下。基于房屋属于祖业产的事实,宋二与宋荣经协商确定,房屋由其与宋荣各自拥有50%。在宋荣及其妻去世后,原告等其子女对宋荣所遗房屋达成口头分割意见,上述房屋中的5号北房西数第二、三间、6号北房1间,7号东房1间归原告所有,原告一家至今仍在此居住。
被告系甄氏(化名)妹妹的女儿之子。宋二于1992年在香港去世后,甄氏在香港擅自将某胡同甲2号全部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此后又将房屋赠与被告。2010年9月,被告起诉原告一家要求腾房,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原告现请求法院确认东城区某胡同甲2号院5号北房西数第二、三间、6号北房1间,7号东房1间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仲诉称:同意原告宋某伯的陈述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东城区某胡同甲2号院4号北房归原告宋某仲所有。
原告宋某叔诉称:同意原告宋某伯的陈述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东城区某胡同甲2号院5号北房东数第一间归原告宋某叔所有。
原告徐某丙诉称:同意原告宋某伯的陈述及诉讼请求,宋华所遗房产应有徐某丙继承,要求确认东城区某胡同甲2号院8号东房3间归原告徐某丙所有。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所述购房一节不是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常理相悖。宋二购房时在京经商,收入颇丰,东城区某胡同甲2号院全部房屋系宋二在与甄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属二人共同财产。宋二去世后,甄氏继承了其所遗房产。此后甄氏将全部房产赠与被告,被告取得房屋产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伯之曾祖父宋某某(1940年左右去世)与妻王郭氏(化名)(1953年去世)生育长子宋一、次子宋二二人。宋一(1976年去世)与妻林氏(1972年去世)生育儿子宋荣、女儿宋华二人。宋荣(1986年去世)与妻杨氏(化名)(1974年去世)生育本案原告宋某伯、宋某仲及宋某叔3人。宋华(1986年去世)与夫徐某(化名)(1982年去世)生育子女三人,即徐某甲、徐某乙及本案原告徐某丙。宋二(1992年去世)与妻甄氏(2005年去世)于1936年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系甄氏妹妹的女儿之子。
坐落本市东城区某胡同甲2号院全部房屋于1942年登记在宋二名下。此后,宋某某及全家在此居住。在宋某某夫妇、宋一夫妇及宋荣夫妇相继去世,宋华结婚搬出居住、宋二于1948年赴香港后,房屋由本案原、被告居住使用。现原告宋某伯一家居住5号北房西数第二、三间、6号北房1间,7号东房1间,原告宋某仲居住4号北房,原告宋某叔居住5号北房东数第一间,原告徐某丙一家居住8号东房3间。
1983年,本市落实私房政策时,上述房屋仍登记在宋二名下,宋二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共有房屋19间,其中1号西房1间、2号西房2间、3号西房1间;4号北房1间、5号北房3间、6号北房1间;7号东房1间、8号东房3间;9号南房5间;10号东房1间。1992年宋二去世后,甄氏通过继承上述房屋于1994年登记在自己名下。1995年1月,甄氏在香港办理赠与公证,将房屋全部赠与被告。2004年4月,被告在东城区公证处办理受赠公证,表示接受甄氏赠与的房产。2004年6月,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另查:1983年,宋二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本人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甲2号房产一所,共计十八间半。因身居九龙无力照顾,愿将房产权利授与爱人甄氏、侄宋荣权利办理诸所事宜。
另查:北京市公安局景山派出所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证明信》,证明1949年某胡同甲2号院的户籍登记情况为:户主宋二、之妻徐氏、之母郭氏、之兄宋一、之嫂林氏、之侄宋荣、之侄妻杨氏、之侄女宋华。
又查:宋华之女徐某乙,之子徐某甲明确表示对上述房屋不主张权利。
审理中,四原告为支持其某胡同甲2号院房屋为祖业产及宋二与宋荣协商分割房屋的主张,提供了前述户籍《证明信》、《授权委托书》以及维修房屋票据、宋二、甄氏等人与原告的书信等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四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此外,四原告称宋二另有两男一女3个养子女,但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对此表示不知道此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前述证据在案为证。
本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原告提出先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系宋某某家庭的祖业产,宋二曾与宋荣协商分割房屋。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前述《授权委托书》、宋二、甄氏等人的信件等证据。但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有宋二、甄氏等人明确表示房屋系宋某某家庭祖业产、宋二与宋荣各自拥有一半产权的内容。四原告虽在次长期居住,户籍亦在此地。但结合全案事实及双方各自举证情况,四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本院对四原告分别要求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部分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伯、宋某仲、宋某叔、徐某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杜 某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司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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